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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师范大学勤工助学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5-01-09 19:23: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生是指在本校正式注册并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在组织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时,要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并以不影响学生学业为前提,不能安排学生参加有害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由学生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负责学生勤工助学的组织、管理、服务。学生参加勤工助学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学校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没有经过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而私自进行的勤工助学活动,不在本管理办法之列。

   第六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职责:

    1、协调校内各部门,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2、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3、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4、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5、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三章  勤工助学岗位的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申请勤工助学工作的学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道德品行良好;

    2、学习努力,成绩合格;

    3、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

    4、有一定的课余时间,能保证按时参加勤工助学工作。

        勤工助学岗位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八条 学生申请勤工助学岗位,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批准:

    1、在校期间受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2、一学期内有二门以上(含二门)不合格科目,或在校期间累计不合格科目达到四门以上(含四门);

    3、其他不宜情况。

    第九条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1、固定岗位是指持续1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2、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1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3、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资助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申请增加勤工助学岗位。

   第十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公布审批后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以公开招聘的形式统筹安排学生上岗。每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报酬原则上不低于国家教育部、财政部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参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学生接受用人单位和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双重考核。各用人单位应制定具体的岗位职责,做好考勤登记,从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等方面对上岗学生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且用人单位需要继续聘用者可继续上岗。工作不负责任或能力不能胜任或未通过考核者,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用人单位有权撤消其上岗资格。 

   第十二条 校内勤工助学岗的用人单位应在下月 5 日前报送上一个月考勤表和考核表;寒暑假上岗的,用人单位应在新学期开学第一周报送考勤表和考核表。考勤表和考核表应由用人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十四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